2019年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在武汉出现,在此后的数月时间里,新冠肺炎疫情迅速蔓延全国。为了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国各地紧急动员,党员干部、医护人员、科研人员等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奋战在抗疫前线。国家卫生健康委于今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同时按照甲类管理。对此,法律上可以如何解读?
应当说,对法定传染病进行分类、分级别防控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为了防止对人类造成重度伤害,或是可能引发大流行,许多国家因此借用政府的公权力,协助医疗体系严密监控法定传染病的发生及后续发展,我国也对法定传染病做了分类,并分别针对不同级别的传染病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防控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将我国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并在该法中详细规定了诸多防控措施,例如针对甲类疾病,该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至于传染病是如何分类、分级的,依据何在?甲类传染病又称烈性传染病或强制管理传染病,乙类传染病又称为严格管理传染病,我国法定传染病的分类体现的是一种疾病上的程度差异,基本根据传染病病种的传播力以及后果的严重性,前者如传染力、传播速度等,后者如症状严重性、发病缓急等,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取类似的分级方法,根据致死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划分了五类传染病。韩国《传染病控制与预防法》中也综合考虑疫情风险、是否有疫苗、是否需要持续监测等因素区分了五类传染病。
了解了传染病的分类及其依据后,需要进一步阐述“乙类传染病,甲类防控”的法律基础与内涵。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甲、乙、丙三类传染病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明确了各个类别中包含的疾病,这意味着,除本条所列举的传染病之外的其他疾病一般不属于甲类、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乙类、丙类传染病的分类虽然法律做了列举规定,但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传染病病种,此外,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对于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次,卫健委将新冠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甲类管理”便是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乙类传染病要按照甲类管理?而不直接将其列为甲类传染病?这背后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立法规定甲类传染病仅指鼠疫、霍乱两种,且法律并未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甲类传染病病种,因此,在法律未做修改的情况下无法将新冠肺炎列为甲类传染病,这背后反映的是“疫情紧急”与“法的稳定性”的矛盾,在紧急的疫情之下再去通过较为漫长法律修改程序显然是不现实的,且客观上可能导致疫情进一步加剧,对疫情防控无益。第二,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将新冠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甲类防控”,是在法律无法及时修改下的一种“变通”做法,由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与当前疫情发展相配套的防控措施更为及时有效,同时,这种“升档”防控,有利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控制疫情,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健康的高度负责态度。
按照甲类传染病加以防控,一方面意味着防控措施的加强,对疫情的控制能力增强,疫情的响应、报告、隔离等更为有力,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有关政府可以视疫情严重程度采取有关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决定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另一方面,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出现“过度防控”的情形,如有的村庄在采取隔离措施时进行物理封堵,不仅对于疫情防控无益,而且阻碍、影响了民众正常的生产、生活,侵犯了民众诸多权利。对于类似这种超过限度的防控行为,我们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正当的法律权利。在这场疫情防控的阻击战中,法律学者、律师也可有所作为,有所担当。
来源:刑事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