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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病毒是第一类传染病菌种,应当是强奸罪的法定升格刑

梳理广西都安患艾滋男子强奸女生案件的案情,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案情信息: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利用被害人无性保护能力;“强行”拉蓝某到水沟旁边竹林下发生性关系;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法院判处5处有期徒刑受到公众质疑,作者认为,艾滋病病毒是第一类传染病菌种,可以评价为强奸罪的法定升格刑。

就我国强奸罪而言,共有四种行为方式,暴力、胁迫、奸淫和其他手段。需要指出的是,“奸淫”不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奸淫”应当是指受害人的同意,但其意志能力薄弱,否则,司法人员不能分配具体的宣告刑。

“奸淫”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共出现三次:奸淫幼女、利用职权关系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以及利用邪教教义,或者迷信奸淫妇女。奸淫妇女与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不同,前者表现为妇女“同意”,例如,少数幼女可能出于崇拜,而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者表现为妇女“不知”,例如,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人等。

我国的刑法理论对奸淫一词做出狭义的理解,并与其他强奸的行为的方式混同,以致量刑出现了混乱。由于发生性关系的自愿行为与强迫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同,暴力强奸幼女在通常情形下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并使幼女终身产生心理阴影,其结果可能改变幼女一生的命运。就暴力强奸幼女而言,暴力本身能够评价为“情节恶劣”,从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奸罪的法定升格之一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问题是,我们怎样评价“其他严重后果”呢?如果以实害的结果评价,法律根本不需要加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此可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幼女即便完全自愿,造成性器官损害的,也能够评价为“其他严重后果”。

就广西都安患艾滋男子强奸女生案件而言,袁某某“强行”拉蓝某到水沟旁边竹林下发生性关系事实上就是胁迫式的强奸行为,袁某某利用了女生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即便女生有性保护能力也构成强奸罪。

我们知道,艾滋病病毒与鼠疫耶尔森氏菌等四种传染病菌种、毒种属于第一类传染病菌种,以致人们谈到艾滋病病毒“色变”。远离“艾滋”与不歧视“艾滋”病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当明知自己是患有艾滋病,故意传染给他人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并根据传染的具体后果认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或者未遂。特别提示的是,目前,艾滋病患者尚不能治愈,故意传播艾滋病也能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强行”拉蓝某到水沟旁边竹林下发生性关系,明知其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可能传染给蓝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能减轻处罚。“强行”拉蓝某就是暴力强奸的手段,性交是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之一,完全可以评价为“其他严重后果”,从而判处10年以上刑罚。

▶徐剑随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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