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云南发布”消息,近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媒体同时援引了《条例》中的两个条款,在网络舆论场上迅速引发热议:一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二是《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感染者和病人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条规定均涉及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隐私权与他人生命健康权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调和。在引发热议的同时,不少网友留言支持,“建议全国推广”。而对于少数网友所持的“隐私权论”,更多网友则回怼:在生命权、健康权面前,隐私权算什么?

志愿者在展示动手制作的红丝带。来源:IC photo
也有论者站在隐私权的角度,批评《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冲突。其主要依据是:
民法典第1219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照此规定,医疗机构首先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只有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可以向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这里明确提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告知的对象是感染者或病患“本人”。只有当感染者或病患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才应告知其“监护人”。这里的“本人”和“监护人”显然并不包括配偶或性伴侣。而且,《艾滋病防治条例》不仅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告知的对象范围有明确限定,还进一步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不难看出,《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确对感染者和病人的隐私权保护有细致的制度安排。持中而论,艾滋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不该被歧视。他们有权学习,有权工作,也有权结婚,并有权享有自己的个人隐私。但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所有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所有合法的权利也有其边界。一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就在碰到另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止。这本是现代社会的常识,是我们厘清群已界限的基础。
但从相关批评声音来看,讨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不仅有意义而且非常必要。
保护隐私权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剥夺他人的知情权。尤其对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病情信息并非均可归入“隐私”之列。如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依此规定,显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对其配偶或结婚对象是负有告知义务的。如向特定对象隐瞒关键信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撤销婚姻”等民事责任,还可能包括刑事责任。
当然,一个地方性法规无权对刑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云南此《条例》也只是模糊地附加了一句“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新规”只是误读,云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规处副处长石永佳也已通过红星新闻辟谣,称网传“向伴侣隐瞒艾滋将构成犯罪”的说法不准确,应为“向伴侣隐瞒艾滋有可能构成犯罪”。
回到隐私权与知情权之争。事实上,经过多年的常识普及,公共舆论已不再谈“艾”色变,社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看法也得到了显著的纠正。但矫枉不必过正,隐私权不能抵销一切。地方立法在国家法的空白地带,试图平衡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行使,避免更多无辜者处于不可控的风险之中,当乐见之。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王刚桥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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