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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法律问题研究

刘阳中 宁波海关法规处副处长

崔晨 宁波海关法规处二级主任科员

内容摘要:近年来,外来物种入侵问题日益凸显,给我国生物安全带来严峻挑战。虽然生物安全法的生效实施从保障国家生物安全的高度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提供了制度设置,但构建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法治体系仍然十分必要和紧迫。我们有必要分析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的现状和我国国内立法现状,对新西兰、美国、日本的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立法情况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我国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的法律选择。

关键词:外来物种 生物安全 生物安全法 入侵 口岸防控 法治体系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对生态系统、栖境、物种带来威胁或危害的非本地物种,经自然或人为的途径从境外传入,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近年来,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入侵风险大、防控治理难、长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外来物种入侵问题日益凸显和严峻,已成为我国生物安全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而外来物种入侵防控链条较长,涉及国外、国内等多个环节,需要多部门参与,其中口岸防控就是重要一环,意义重大。通过对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现状和我国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法律的措施。

一、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现状

外来物种主要通过自然引入和人为引进两种途径入侵。据调查统计,全国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71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并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6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结果表明,已有215种外来入侵物种入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中48种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例如,被列为全球100种最具破坏力的入侵生物之一的红火蚁已入侵我国12省份,435个县市区,对农林生态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国境口岸是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第一道屏障,筑牢口岸检疫防线、维护国门生物安全是海关的重要职责和使命。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等跨境贸易形式的兴起,非传统贸易途径传播疫情的风险日渐突出,加之外来物种入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来源和载体较为复杂,口岸防控的难度日益增大。仅2020年,全国海关截获6.95万次检疫性有害生物,物种达384种,并从进境旅客携带物、寄递物中截获外来物种1258种4270批,来自102个国家或地区。严防外来物种入侵已成为海关口岸把关的重要内容之一。

目前,海关主要通过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三条途径,抓住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构建口岸防控网络,在严防外来生物物种通过口岸入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事前,源头管控。实施检疫审批。对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和科研用途动植物特许检疫审批的风险评估,完善和规范种质资源引进程序,严格落实特许审批,进行国门生物安全监测。海关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海关总署印发的《关于加强国门生物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门生物安全监测方案(动物检疫部分)》《国门生物安全监测方案(植物检疫部分)》等文件,持续开展进出境动植物疫情风险监测工作。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海关总署印发的口岸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等相关规定,开展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通过检疫审批和风险监测活动,对从源头防范外来生物入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事中,开展口岸检疫监管。海关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装载前述产品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动植物检疫。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卫生检疫。依据海关法等相关规定,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实施口岸监管查验,特别是针对邮件、快件、旅客行李物品、跨境电商以及边民互市等非贸途径的物品查验,对及时发现外来入侵生物发挥了重要作用。

事后,依法实施后续处置。为有效消除重大疫病疫情传播风险,对查获的外来入侵物种,海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动植物检疫法、海关法等的有关规定,采取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移交相关部门等措施,依法处置入侵的外来物种扩散风险。

二、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涉及对外来物种入侵管理和监督的专门法律,其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中。

(一)生物安全法关于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规定

生物安全法作为生物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律,对防控外来物种入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属于生物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实施名录管理制度。三是原则性的规定职责分工。生物安全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相关工作。此条并没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而是对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还需结合“三定方案”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四是在第60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五是设定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刑法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大对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4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的此条规定,与生物安全法的前述相关规定进行有效衔接。

(三)海关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赋予海关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职能和直接防控的法律制度。但外来入侵的物种,既有可能携带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又有可能本身属于植物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还有可能携带人类传染病,属于海关实施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或海关验证监管的对象。因此,海关是在直接实施检疫或监管过程中,间接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其主要依据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四)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其他国内立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35条第1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条赋予海关对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依法实施检疫、进口验证的权力。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赋予海关在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时的处罚权力,但并没有赋予海关查获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时的处罚权力。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渔业法规定,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环境保护法要求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关于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管控方面,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种子法对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进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同时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不得将收获物作为种子销售。

畜牧法要求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环境保护法要求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农业法规定,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草原法规定,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虽然以上法律法规并非以防治外来物种入侵为立法目的,但也是国家有关部门对外来物种实行监督、控制和管理的法律依据。

(五)外来入侵物种有关名录制定情况

1.我国主要外来入侵物种名单

自2003年起,原环保部和中国科学院联合制订并先后发布了4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前三批名为《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四批更名为《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该名单共涵盖了71种对我国自然生态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的外来物种,并就其特征、分布现状、引入扩散的原因和危害以及控制方法进行详细的说明,从而为相关部门和地方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提供指导。2012年,原农业部发布了《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第一批)》,收录了豚草、水葫芦、牛蛙等共计52种对农林生产和生态环境危害较为严重的外来入侵物种,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外来物种的监测和防治。

2.海关执行的相关名录

除了以上两种专门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名录,海关执行的下列名录,也对防控外来物种入侵起到一定作用。(1)禁止进境物名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海关总署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原质检总局会同原农业部、原林业部于200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该名录现包括六大类441种检疫性有害生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疫病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疫病目录》于2013年由原农业部和原质检总局联合发布。2020年1月15日,农业农村部与海关总署对其进行了修订,根据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名录包括16种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154种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41种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2021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将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等三大类共17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列为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物。(5)《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该名录对需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行分类,包括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植物检疫审批、特许审批和过境检疫审批。

三、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一部统一的专门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生物安全法虽然有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规定,但其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系统性。由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控涉及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公共卫生等众多领域,其中可操作性的规定散见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法、渔业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彼此的制度设置不完全一致。目前,我国仍然缺乏一部专门调整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法律。专门立法的缺位导致完整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难以建立完整的防控链条,各种监管力量和监管措施难以形成合力。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生物安全法关于国家准入、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监管制度等原则性规定还需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明确。

(二)缺乏对海关的直接授权

对于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职能而言,2021年1月由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四、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完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快件、邮件、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的检疫监管,对截获的外来入侵物种进行严格处置。发挥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作用,严厉打击非法引进、携带、邮递、走私外来物种的违法行为,有效堵截外来物种非法入境渠道。加强口岸查验设施设备配备,提升实验室检疫、检测、鉴定技术水平,提高海关口岸把关能力,筑牢外来入侵物种口岸检疫防线。(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这是目前为止,海关对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的最高层级的明确规定。但此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政策措施,显然不能适应未来我国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形势需要,其中对海关的“授权”也并非属于“法律授权”,也算不上“法定职责”。到目前为止,在海关总署“三定方案”和海关法、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并没有海关在口岸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直接规定。海关对外来物种入侵实施口岸防控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直接影响了海关职能的发挥,严重影响海关构筑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线。

(三)缺乏统一的口岸防控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由前文梳理可知,依托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形成了包括《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等在内的一系列名录,是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但与此同时,现有的各种名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是各名录之间关系不明晰。外来入侵物种名单、进境动植物检疫相关名录以及国内检疫名录之间存在着分类标准和统计单位不一致的问题,部分名录中的物种存在着交叉,甚至同一物种在不同名录中中文名不同,如Sirex noctilio Fabricius在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中中文名分别为云杉树蜂、松树蜂。二是各名录的职能部门不统一。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均有权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名录,职能部门的不同一定程度上造成名录边界不清。三是已列入名录的物种一般为已经具有入侵性的物种,而对于具有潜在危害的或者新出现的物种则难以涵盖其中,这就可能导致执法实践中存在监管空白。

(四)缺乏完整的口岸防控制度设置

由于外来物种管理问题涉及到环保、农林、科技、海关等多个部门职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不利于外来入侵物种的综合防治工作的高效开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的愈发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性文件,其中涉及风险评估、普查制度等内容均有所体现。但法律法规层面缺乏综合系统的预防、风险评估、监测和预警以及控制和清除措施,而是仅停留在动植物病虫害的检验、检疫与传染病的卫生检疫的层面,亟须从整体上对外来物种入侵的口岸防控进行架构。

(五)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

虽然生物安全法第81条针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丢弃外来物种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第82条至84条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具体到执法实践中,以上条款的适用条件仍然有待明确。一是该处罚条款设定的处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未授权海关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海关能否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依据不足。二是该处罚条款设定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则体现在第82条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构建完善的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法律制度体系

(一)制定一部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法律

首先,制定一部专门法,作为整个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体系的核心。分散式的立法模式难以达到全面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良好效果,且在现有生物安全法的框架下,应及时制定一部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单行法,以保护生态安全、保护本国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安全的角度为立法理念,以体现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法律制度的特殊功能。其次,针对特定领域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如可以针对携带外来物种风险较高的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制定设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构建合理的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海关口岸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职能

为了守好国门第一道防线,海关应加强检验检疫相关立法建设,加快梳理完善现有的执法依据,在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时,增加海关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职能的相关条款,并进一步健全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内容、手段和措施。

(三)制定统一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针对我国现行各种名录中存在的问题,形成一套统一的防范外来入侵物种的名录,并动态调整,作为口岸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直接依据。一是通过梳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责任关系,完善名录的体系框架建设,统一分类标准和统计单位,进一步明确各名录的效力及适用关系。二是建立分类分级的外来物种名录管理体系。建议借鉴日本的分类方式,增加限定性外来物种名单,扩大对于具有潜在性危害的外来物种的监管范围,并在风险评估、跟踪监测的基础上,及时对名录进行更新和维护,从而最大限度地杜绝外来物种的入侵。三是由于外来入侵物种具有跨国性特征,在制定我国名录时应建立国家及区域间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名录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四)全链条构建口岸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制度体系

1.完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健全风险监测网络。拓宽外来入侵物种信息监测渠道,广泛收集、及时掌握外来入侵物种动态信息,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口岸普查,完善布局合理的外来入侵物种口岸监测网络,汇总建立并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口岸监测数据库。探索智能化监测,建立和推广应用外来入侵物种监测智能地图及口岸病媒生物实时监测系统,实时掌握外来入侵物种发展动态和趋势。加强风险分析评估。以外来入侵物种口岸监测数据库为依托,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分析研判,并对分析结果进行分类汇总,保持长期跟进。完善数据收集后的甄别、审核、加工和指令制作流程,提升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的针对性与有效性。强化风险预警发布。开展外来入侵物种传播和入境路径分析,完善风险预警发布机制。增强风险早期识别和预警能力,全面梳理外来物种入侵风险因子,持续优化布控查验反馈机制,实现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精准布控,优化检查比例,强化检查力度,丰富和应用各类快速反应渠道,努力实现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2.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强化源头管理。加强检疫审批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加工企业备案考核和特许审批审核工作。实施境外预检,从源头控制外来物种传入风险。强化口岸检疫,推进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查验设施建设,研发和应用口岸智能查验、智能审图、有害生物远程鉴定等先进技术和手段,有效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水平。进一步加强进境货物、旅客携带物、寄递物、跨境电商货物、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现场查验,强化现场执法专业人员适岗配置。强化后续处置,完善口岸检疫处理设施建设,强化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除害处理。加强特殊物品以及粮食、种苗、活动物等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隔离检疫监管及指定加工。有效运用企业稽查核查、认证和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强化对重大进境新突发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生物安全事件的溯源调查。

3.加强保障体系

提升实验室检测鉴定能力。推进外来入侵物种检测能力建设,扩大外来物种和濒危物种鉴定范围,建立截获疑难外来入侵物种鉴定的专家会商制度,着力提升外来物种入侵快速检测鉴定水平。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相关实验室建设,构建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建设口岸检疫实物库、标本库及信息库,推动基因鉴定在外来入侵物种鉴定中的运用。强化专业人员队伍保障。加强优秀人才引进,进一步强化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实验室检测鉴定等专业力量储备。重点开展外来物种入侵现场查验、鉴定检测等技术培训,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技术专家库,培养一批国内知名鉴定专家。加强财务后勤保障。设立外来物种入侵口岸防控专项经费,持续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后勤保障工作,建设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物资保障库,强化对应急处置和无害化处理的物资支持。

4.构建多元共治体系,构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联防联控机制

对内加强关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内部沟通协调,明确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落实;对外深化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加强执法互助和信息共享。实施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动态管理和全港创卫再提升工程,推动地方政府、口岸运营单位加大国门生物安全投入,着力提升口岸外来物种入侵的综合防控及处置能力。积极倡导社会共治,深入开展生物安全法宣贯,持续开展国门生物安全教育活动,加强法律法规普及和生物安全案例教育,营造浓厚氛围。推进国门生物安全科普平台建设,加强与教育、交通、科协等部门的联系,建设一批国门生物安全教育示范基地。加强社会组织和媒体的宣传引导,畅通投诉举报、舆论监督渠道,强化企业和个人维护国门生物安全的主体责任,形成全民广泛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

(五)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一个完整的责任追究机制,形成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统一和配合。一是对于生物安全法关于法律责任条款未进行明确的内容,海关需在执法实践中认真予以研究,结合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适用,对需要移交其他机关办理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二是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建议吸纳民法典和环境保护法关于“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外来入侵物种的引进者承担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并对其予以惩罚性赔偿。三是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对于海关而言,应结合生物安全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等手段,加大对不法组织、企业、个人违规非法引进、携带、邮递、走私外来入侵物种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24卷(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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